起 诉 书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23时28分,被告人鄂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棕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拉尔区哈萨尔桥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会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鉴定,鄂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 206.46mg/100ml。
被告人鄂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丽娜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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