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号。被告人鄂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盗窃于2017年10月1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7年11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
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鄂某某途径广元市利州区**西门**路**号马路边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HW****香槟色宝马轿车玻璃未关严,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树枝将车内副驾驶位放的挎包勾到驾驶座上然后伸手从玻璃窗缝隙处将被害人郭某某的灰色GUCCI牌斜挎包盗走(经鉴定GUCCI牌斜挎包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20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鄂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巷**号一家“**形象定制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华为P4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元)盗走,嫌疑人鄂某某通过淘宝上查询盗窃的手机价值五千余元时,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于当晚21时许将该手机还回“**形象定制店”内,并给被害人留下纸条称手机已归还和100元的办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2、被害人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鄂某某在破案前主动退还被害人肖某某被盗手机并赔偿失主损失,破案后其亲属又代其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鄂某某到案后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天斌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鄂某某现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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