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鄂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49********,满族,小学文化,住凤城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鄂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鄂某甲于30年前从宽甸县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放蚕用,后一直存放在自家中,2020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丹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鄂某甲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鄂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刘某某、鄂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鄂某甲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秀君
检察官助理:于雷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鄂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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