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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鄂某甲、狄某乙等14人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史某某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明,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系溧阳**武术馆初级教练,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1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鄂某甲,曾用名鄂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体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溧阳市**培训中心个体经营者,江苏**体育场馆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鄂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玮,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溧阳**武术馆初级教练,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系溧阳**武术馆初级教练,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溧阳**武术馆社渚馆馆长、高级教练,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溧阳**武术馆初级教练,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秋林,江苏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州**武术馆高级教练,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雍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溧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室。被告人狄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谦,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俊,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市**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永前,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溧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被告人狄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溧阳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勤采购部经理,住江苏省溧阳市**镇**街**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鄂某甲、朱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雍某某、狄某甲、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狄某乙、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22日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21时许,杨某甲(另处理)、被告人王某乙在溧阳市**广场**饭店吃完晚饭后在门口聊天,此时被告人狄某乙、潘某某等人相约到**饭店吃夜宵。潘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等待朋友过程中,杨某甲无故搭肩潘某某,后潘某某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后停止争吵。数分钟后被告人史某某、卞某某等人到达**店,潘某某将被搭肩一事告诉被告人史某某等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首先走到杨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面前质问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狄某甲、卞某某、狄某乙上前帮忙,被告人卞某某首先推搡杨某甲,杨某甲还手打了被告人史某某脸部一巴掌,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狄某甲、卞某某、狄某乙一起对杨某甲拳打,被告人王某乙见杨某甲被打,同时拳打被告人陈某某、狄某甲,被告人谢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乙与陈某某、狄某甲相互殴打,上前帮架拳打被告人王某乙,后杨某甲被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史某某、李某某打到在地,被告人狄某乙、谢某某、狄某甲追打被告人王某乙至马路对面并将其按倒继续殴打数十秒后停止。

后被告人史某某、卞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继续质问杨某甲,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吵架,此时与杨某甲一起吃晚饭的王某丁(另处理)、鄂某甲听到声音返回到饭店门口并参与拉架,双方争吵数分钟后,被告人卞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两次与杨某甲发生冲突拉扯推搡并拳打杨某甲后被拉开,双方继续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跳上前用拳头再次拳打杨某甲后被拉开。

此时,杨某甲方的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乙、于某某(另处理)、袁某某(另处理)听到声音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乙在**微信群内发送“**门口打架”的消息,但无人回应。数分钟后被告人雍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也赶到现场,被告人鄂某甲交代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一旦打起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听到被告人鄂某甲喊打声音后,伙同被告人朱某某、袁某某、张某乙、于某某、雍某某、王某甲、张某甲一同冲上前首先徒手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卞某某、谢某某、狄某乙、史某某、陈某某、狄某甲共同还手与对方相互殴打,其中袁某某持花盆砸向被告人狄某乙,被告人谢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被告人鄂某甲、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雍某某、狄某甲、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狄某乙、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鄂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戊、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张某丙、袁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鄂某甲、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雍某某、狄某甲、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狄某乙、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鉴定文书: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鄂某甲、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雍某某、狄某甲、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狄某乙、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鄂某甲、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乙、张某乙、雍某某、狄某甲、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狄某乙、谢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鄂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雍某某、狄某甲、陈某某、卞某某、李某某、狄某乙、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 靖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鄂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尚**村**号;被告人雍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被告人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小区**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街道**居委**村**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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