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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鄞某某故意伤害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1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鄞某某于2019年9月6日上午驾驶一辆面包车路经潮安区庵埠镇站前路金园住宿附近路段时,因其面包车碾压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路面整理的大货车帆布,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鄞某某遂下车用拳头打伤被害人陈某某,后被群众劝阻,被告人鄞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鄞某某于2020年4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鄞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8月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鄞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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