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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明和、陶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09号

鄢明和绰号鄢三),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号。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5月29日被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5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黑娃),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北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鄢明和行至资阳市雁江区**镇**市场门口遇到被告人陶某某,二人商议决定合伙盗窃,由鄢明和具体实施,陶某某负责望风和接应。后鄢明和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童某某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鄢明和、陶某某又一起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雷某某的苹果手机一部,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雷某某、童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2019年11月6日8时58分,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鄢明和、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童某某、雷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鄢明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明和、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明和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丽娜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鄢明和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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