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5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路虎牌新能源电动汽车沿348国道荷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11KM+500M(本市小板镇大板村一组)地段,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杨某甲撞倒,造成电动汽车受损,杨某甲当场死亡,鄢某某驾车逃逸。经天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被告人鄢某某的户籍信息、不宜关押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具有逃逸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盼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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