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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贵B*****6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富源县后所镇法凹村委会法伍多村往后所镇庆云村委会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后所镇法凹村委会老坟莹路段时(富法线K32+100米)与樊某某驾驶的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发生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所交警中队民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鄢某某系饮酒后驾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含量为172.8mg/100ml,经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鄢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样提起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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