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巷**号。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麻沙卫生院隔壁的房子往**镇**村**号的家中行驶,行至麻沙镇S302省道129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鄢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7.7mg/100ml,民警遂将鄢某某带至南平市建阳第一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鄢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麻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鄢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双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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