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鄢某某酒后驾驶闽D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莲前西路(BRT莲坂站)前路段时,车左前角及车前正面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车前正面再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闽DT****号小型轿车车左侧前发生碰撞,隔离护栏碰撞对向行驶的洪某某驾驶的闽D1****号小型轿车车左侧,造成张某某和闽D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肖某某受伤及车辆、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鄢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26.84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鄢某某醉酒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路中隔离护拦并驶入对向车道,造成本事故,被告人鄢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系轻微伤。
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于2020年6月19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缴纳交通安全设施损毁赔偿款人民币4010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被害人肖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2020年12月9日支付洪某某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运营损失费人民币1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肖某某、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被告人鄢某某的血样之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绕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且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毅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60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二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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