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4********,土家族,大学本科,黔江区**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鄢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城西一路的霸王牛肉吃饭,期间,鄢某某饮用两瓶二两装的江小白。当晚20时许,鄢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霸王牛肉对面的小大汉烧烤继续喝酒,期间鄢某某又饮用一瓶国宾啤酒。饭后,鄢某某驾驶渝DA****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区城西一路出发,途经新华大道、西山转盘往西沙桥方向行驶。2 2时37分许,鄢某某驾车行驶至黔龙街西沙桥路口时,违规越过中线超车,逆向行驶与谢祖涛驾驶的渝A K****号电动车擦挂,又与高某某驾驶的渝HI****号出租车发生刮撞。鄢某某未察觉继续驾车逆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民族小学时又与陈某某驾驶的渝AV****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碰撞,造成谢某某、孙某某、庞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中发现鄢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事故发生后,鄢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3月3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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