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话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鄢某某,曾用名鄢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92********,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大学文化,于宁夏六盘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泾源县***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鄢某某与朋友惠某某等人在泾源县盈德商贸城“**”火锅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19分,吃饭、饮酒结束后,被告人鄢某持C1证驾驶宁****11号小型轿车,沿泾源县百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小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拦停。在交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鄢某有酒后反应,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22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鄢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志升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泾源县住所地,联系电话:181954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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