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鄢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住**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6月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5年6月4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9月7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鄢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梯**室其租房内,四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6月至9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鄢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鄢某某在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幢**梯**室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鄢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有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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