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9501******,满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宝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至17日, 沈某某(已判决)采取发送虚假快递单号、口罩照片等手段,骗取宝清县居民于某某(女,21岁)人民币149,000元。同年2月8日,被告人鄢某某明知沈某某微信转给自己的1万元是沈某某诈骗所得,仍按照沈某某要求,将该1万从自己的微信账户内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其中的5000元转入沈雨的支付宝账户,剩余5000元用于二人共同挥霍及其个人花销。
经侦查,2020年6月6日,被告人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微信截图、扣押清单、被告人鄢利泰户籍证明等;
2.证人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为沈某某提供账户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全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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