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鄢某某(绰号“旺记”、“旺伢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吸毒2019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胡某甲从广州打工返回株洲生活,逐渐结识了胡某乙、孙某某、晏某某、胡某丙、凌某某、陈某某等人,并开始染上赌博、吸毒的恶习。在与他人结成小团伙之后,胡某甲渐渐在**县有了一定的恶名。在团伙发展过程中,胡某乙、朱某某、张某某、胡某丁等人以地缘、亲缘为纽带加入胡某甲的犯罪团伙。在该组织中,胡某甲处于支配地位,属于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鄢某某和陈某某、胡某丙于2015年初认识了胡某甲和胡某乙,鄢某某、陈某某、胡某丙等人称呼胡某甲为“涛哥”。
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杨某某和胡某甲聊天的时候讲到戴某某欠其500万元,戴某某不仅不还钱,还叫社会上的一个痞子周某某(绰号“佳宝”)在**路口**茶馆打了杨某某两个耳光。杨某某要胡某甲帮忙收账,胡某甲听了之后就直接打电话给戴某某,戴某某答应过一个月还钱。过了约半个小时,周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两人在电话里面发生争执,约定当晚在株洲市**区茶楼见面。见面前,胡某甲纠集胡某乙、孙某某、陈某某、胡某丙、鄢某某、许某某等人分乘三辆汽车赶至**门口,每人手持一把杀猪刀冲进**茶楼,将周某某砍伤后,用刀驾着周某某的脖子,将其拖至胡某甲的白色汉兰达车内威胁周某某,周某某说“服了”后,将周某某丢弃在医院门口。事后,胡某甲问杨某某要了30万元好处费,胡某乙向杨某某要了10万元好处费。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鄢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同案人胡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胡某丙、孙某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接受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胡某甲的指挥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被告人鄢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孙某某、胡某丙、许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淑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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