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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63********,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盗窃罪于1984年被南阳市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至南阳市鸭河工区***镇**大道与**路交叉口向北约**米处,将被害人郭某某发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白色**牌**摩托车盗走。经南召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鄢某某的到案情况、认罪态度、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宇

冀鹏毅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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