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6********,江西高安人,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安市**镇**花园**栋**单元**室,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两三点,被告人鄢某某在**镇**村**宾馆门口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车门未关,便在车内偷取了620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金。
2019年10月21日凌晨两三点,鄢某某又在该地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小车车窗未关,便将身体探进驾驶室从手箱、副驾驶储物箱内偷取了3500元左右现金。
2019年12月4日凌晨两三点,鄢某某再次在该地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卢某某的车内偷取了400余元现金、3包黄鹤楼香烟。
2019年12月5日3时30分许,鄢某某又在该地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指认、现场勘验笔录;5.同录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建涛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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