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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某诈骗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鄢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200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号。被告人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鄢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汪某某、姚某某(均已起诉)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机电城内成立文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任命权某某(已起诉)为副总,纠集被告人鄢某某及杨某某、刘某某、邬某某等人(均已起诉)作为业务员,汪某某购买持有藏品的被害人的信息发放给业务员,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是中国艺术品线上展览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添加被害人的微信。业务员收到被害人发来的藏品图片后,谎称经专家老师鉴定藏品价值很高,并鼓吹其公司网站是面向全国的互联网交易平台、是国内唯一一家文管局认可的线上展览交易平台,网站的浏览量很高,被害人的藏品如需出手,可向其公司支付上架费用,其公司就会把藏品上架到公司网站推广竞拍,若有买家出价会及时告知,价格合适会安排买家上门交易,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的佣金费用。被害人交纳上架费后,邬某某将被害人的藏品图片上传至汪某某事先请人制作的网站上,业务员将网站链接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藏品已经在推广竞拍。几天后,业务员谎称被害人的藏品已经有买家出价且买家已经交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以进行交易前被害人需要成为公司会员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会员费。之后,业务员又谎称买家要求交易之前被害人的藏品须进行实名登记,并以帮助被害人代为办理登记为由骗取被害人的登记费。被害人交纳登记费后,邬某某将被害人的藏品登记在汪某某事先请人制作的网站上,业务员将网站链接和编码发送给被害人,被害人误以为自己的藏品已经被实名登记。之后,业务员将权某某的微信号推荐给被害人,谎称权某某是公司外出交易部的经理,由他负责藏品的后续交易。权某某以买家上门交易要求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上门交易保证金。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鄢某某通过上述诈骗手段共计骗得人民币51050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鄢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口证明、查扣的业绩登记本等书证;

2.被告人鄢某某及同案行为人汪某某、姚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鄢某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鲍春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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