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788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鄢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大众购物商场附近一巷子里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25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鄢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和孺子路口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将鄢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分别向他人贩卖800元、1000元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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