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9********,汉族,本科文化,高安市人,原高安市**,家住高安市**路**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被高安市**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监察委、高安市**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贪污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同年7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5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鄢某某在担任高安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伪造财务凭证等手段,侵吞、骗取财政款项27次共计人民币1127.595683万元,用于个人股票投资及日常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鄢某某利用其担任**职务之便,通过虚列支出、重复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4次共计人民币148.7万元。
1.2015年2月12日,鄢某某伪造时任**谌某某签名、骗取时任**机关**刘某甲签名、骗用由刘某甲保管**政府**专用章及时任镇政府**分管领导万某某的个人印鉴,虚列**政府“企业发展扶助款”,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公款45万元人民币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2.2016年1月20日,鄢某某利用其**身份登录支付系统、私自越权使用时任**谌某某的审核权限,虚列返还职工集资款本息支出,从**政府“**”分别转款45.52万元人民币、9.48万元人民币至**镇村级**代理中心。同月22日,鄢某某以归还集资款本息名义再将此款分别转账其本人、武某甲(鄢某某前妻)、武某甲母亲王某甲**银行账户人民币各16万元、21万元、18万元。同年2月14日,武某甲、王某甲分别将此款转入鄢某某**银行账户。
3.2016年2月2日,鄢某某采取上次同样手段,私自登录支付系统,虚列**镇1月份补助支出,转款10万元人民币至**镇村级**代理中心。同日,鄢某某分别以本息支出、补助支出名义分别转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至其个人及其控制使用的雷某某**银行账户。
4.2016年4月29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私自登录支付系统,虚列**镇政府汽运缴税支出,转款38.7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的雷某某**银行账户。
(二)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职务之便,通过虚列**镇政府支出、重复报账、财务调账等方式,贪污公款13次共计人民币306.8006万元。
其中,通过虚列**镇政府维修、劳务、宣传等支出6次,贪污公款88万元人民币:
1.2017年8月,鄢某某通过支付系统制作虚假的财政资金支付凭证,盗用时任**黄某甲保管的**专用章,加盖其本人个人印章,虚列**镇政府维修支出,于2017年8月31日从**镇政府“**”转款7.7711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2.2017年10月,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镇政府劳务支出,于2017年10月19日从**镇政府“**”转款12.2289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雷某某**银行账户。
3.2017年12月,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镇政府修缮维修支出,于2017年12月5日从**镇政府“**”转款12.7711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4.2017年12月,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镇政府宣传材料支出,于2017年12月20日从**镇政府“**”转款17.2289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雷某某**银行账户。
5.2018年1月,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镇政府劳务支出,于2018年1月12日从**镇政府“**”转款23.5 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刘某乙**银行账户。
6.2018年1月,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镇政府广告宣传支出,于2018年1月19日**镇政府“**”转款14.5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通过使用在**镇政府已经报销的财务凭证复印件,伪造、骗取**镇有关人员签名等方式,重复报账108.7212万元人民币:
7.2017年4月13日,鄢某某利用**镇政府扶助个私企业垫税之机,私自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账21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雷某某**银行账户。同年5月10日,鄢某某伪造垫税申请表及**镇领导黄某乙、**镇**余某某的签名,使用镇政府已经核报的4份支出凭证,重复报账10.8815万元人民币,余款人民币10.1185万元转回**镇村级**代理中心银行账户。据此,鄢某某贪污公款10. 8815万元人民币。
8.2018年2月12日,鄢某某将已经核报的企业缴税发票复印件作为报账附件,伪造企业发展奖励基金结算单及黄某乙签名,骗取镇政府领导王某乙、陈某某的签名后,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账29.057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刘某乙**银行账户。
9.2018年3月19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账29.8518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10.2018年11月30 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账21.1295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11.2019年3月15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伪造**有限公司税收奖励结算凭证,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账17.8014万元人民币至其控制使用的刘某乙**银行账户。
通过使用虚列支出、内部调账方式,贪污公款110.0794万元人民币:
12.2017年12月31日,**镇村级**代理中心收到“错账退回”款10.0794万元人民币。2018年4月12日、5月8日、鄢某某先后将“错账退回”款10.0794 万元人民币、“借贷转账”款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50.0794万元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至其控制使用的**镇**饭店**行账户。
为虚假平账,5月10日,鄢某某以“奖励扶助”名义,伪造“专户资金拨款申请”凭证及陈某某的签字,再以“内部调账”名义骗取**镇村级**代理中心**袁某乙的签字,致使人民币50.0794万元财务平账。
13.2018年5月22日,鄢某某以**镇政府“汽运发展扶持”为名,从**镇政府“**”转账60万元人民币至高安市**镇村级**代理中心;6月7日,鄢某某将此款从**镇村级**代理中心转至其控制使用的**镇**饭店**行账户。
为虚假平账,5月25日,鄢某某伪造国库集中支付报账单及**晏某某的签字,以内部调账为名,骗取**镇政府机关**何某某及陈某某签字;6月7日,鄢某某以“汽运发展扶助”名义,伪造“**”凭证及陈某某的签字,再以“内部调账”名义骗取袁某乙签字,致使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财务平账。
上述第12笔、第1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794万元转至鄢某某控制使用的**镇**饭店**行账户后,自2018年4月至7月,鄢某某分10 次分别转至其控制使用的刘某乙、雷某某、袁某甲银行账户。
(三)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鄢某某利用其担任**职务之便,通过虚列支出、盗用**印章、密钥等方式,贪污公款10次共计人民币672.095083万元。其中: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鄢某某虚列招商设施配套支出,以**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制作虚假专户资金拨款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印章、伪造杨某某等有关人员的签名,经**支付系统将公款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贪污公款6笔共计人民币309.23万元。
1.2019年10月,鄢某某以**有限公司名义制作**申请表,虚列招商设施配套支出,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印章、伪造领导杨某某的签名,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支付系统将公款45万元人民币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2.2019年11月8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有限公司招商设施配套支出,将公款41.5万元人民币转至其控制使用的刘某乙**银行账户。
3.2019年11月20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有限公司招商设施配套支出,将公款43.5万元人民币转至其控制使用的雷某某**银行账户。
4.2020年3月19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伪造**公司的委托函,虚列该公司招商设施配套支出,将公款35.22万元人民币转至其控制使用的雷某某**银行账户。
5.2020年3月30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伪造**公司的委托函,虚列该公司土地补偿支出,将公款 45.26万元人民币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6.2020年3月,为便于侵吞公款,鄢某某从网上受让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银行账户。3月30日,鄢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虚列**公司招商设施配套支出,将公款98.75万元人民币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后被他人转走。
2020年4月,鄢某某采取盗用**人员密钥、印章等方式,贪污公款4 笔计362.865083万元人民币。
7.2020年4月8日,鄢某某趁**熊某某外出之际,盗取其保管的密钥,以会计账号私自登录支付系统制作电子支付凭证,以支付补偿款名义分5次将公款人民币70.480493万元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8.2020年4月24日,鄢某某再次盗用**密钥,登录支付系统,以支付补偿款名义将公款人民币68.21959万元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9.2020年4月13日,鄢某某趁**工作人员外出之际,制作结算业务申请书和拨款通知书,盗盖**李某某保管的**代理专用公章,从**村级**代理中心账户将公款人民币95.84万元转至其控制使用的袁某甲**银行账户。
10.2020年4月15日,鄢某某趁**工作人员外出之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公款128.325万元人民币转至其个人**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共计缴交人民币439.808522万元(含30万美元兑换金额)。
二、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鄢某某为方便到浙江旅游、购买摩托车免去相关费用,就拨打自己所看到的办假证的电话,要求对方使用自己照片办理1980年左右出生、姓名相仿的浙江籍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双方还约定办理费用为人民币500元。随后,鄢某某通过彩信将自己的照片和摩托车型号发给对方,过了约四五天,鄢某某便收到寄来的姓名为邬某某的假居民身份证、与之相配套的假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并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快递人员。
三、脱逃事实
2020年4月25日,高安市**局对被告人鄢某某以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立案侦查,并将鄢某某带至高安市**局。4月26日14时,高安市**局向鄢某某宣布刑事拘留。因需等候鄢某某的核酸检测结果,当晚鄢某某被羁押在高安市**局。4月26日18时许,高安市**局武某乙、付某某到达高安市**局看守鄢某某。19时许,卢某某来到**接替武某乙,和付某某一起看守。23时许,鄢某某提出**很闷,要求出来透透气,付某某便打开**门,鄢某某得以在**的过道走动,还通过B门在**和**自由走动并观察到A门处于开启状态。4月27日0时许,鄢某某趁卢某某上厕所、付某某一心玩手机之际,关上B门,推开A门脱逃出**。付某某、卢某某二人随即叫来值班人员开门并抓逃未果。5月2日20时许,鄢某某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伪造财务支出凭证等手段,侵吞、骗取财政款项,数额特别巨大;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在被宣布刑事拘留后从羁押场所逃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鄢某某积极退赃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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