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株洲市**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号,现住址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起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3时许,因被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鄢某某、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决)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同案犯李某某纠集同案犯汪某某(已判决)、同案犯李某甲(已判决)以商谈还钱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带至深圳市**科技大厦楼下。随后被告人鄢某某安排三名男子(身份不明,未到案)驾车将罗某某带至东莞市后又返回深圳市。2018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鄢某某与同案犯李某某商量,由同案犯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汪某某、同案犯李某甲、同案犯郝某某驾驶被告人鄢某某的日产越野车将被害人罗某某带至株洲。在行驶途中,同案犯郝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有扇耳光、击打脑袋的行为,此外同案犯汪某某为防止被害人罗某某报警夺走了被害人罗某某手机。2018年7月22日7时许,同案犯李某某、同案犯汪某某、同案犯李某某、同案犯郝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带至株洲市**酒店与被告人鄢某某、同案犯杨某甲(已判决)会合并将被害人罗某某拘禁在酒店房间内。在酒店房间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鄢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罗某某写欠条,同案犯李某某、同案犯杨某甲等人轮流看守被害人罗某某。2018年7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某在**酒店被公安机关解救。至此,被告人鄢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某约48小时。
另查明:1、被告人鄢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告人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冯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鄢某某、同案犯李某某、同案犯汪某某、同案犯李某某、同案犯郝某某、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因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某某、同案犯汪某某、同案犯李某甲、同案犯郝某某、同案犯杨某甲共同故意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湘军
助理检察员: 朱 闯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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