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鄢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0********,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镇**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忠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鄢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92********,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忠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5月22日被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88********,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蓬安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8年6月至9月,蒋某某、陈某乙在湖北省汉川市**镇**湾**组**号的家中实施招嫖诈骗。蒋某某负责联系购买手机、电话卡、银行卡、在网上联系发虚假招嫖信息、接打诈骗电话,陈某乙协助购买银行卡、取款、操作手机收红包等。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蒋某某通过他人在网上发布提供“小姐”上门服务的虚假招嫖信息,在被害人拨打信息所留电话后,蒋某某使用魔音电话,冒充是会所前台服务人员或者送“小姐”上门服务的司机等,以支付服务费、人身安全保证金、会员费等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微信、银行卡发红包或转账。诈骗成功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诈骗所得从微信提现到银行卡后刷卡提现。
2018年9月,蒋某某因找不到人为其发布招嫖广告,不能实施招嫖诈骗,便找鄢某甲合作。被告人鄢某甲从蒋某某处取得招嫖诈骗的电话号码,交由被告人鄢某乙在网上发布招嫖广告。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8日,鄢某乙在网络上发布“小姐上门服务”虚假广告,并在广告上留下蒋某某实施诈骗使用的手机号码,由蒋某某负责具体接电话实施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谷某某、李某甲等人1万余元。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鄢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棠溪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鄢某乙在湖北省天门市被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蒋某某事实招嫖诈骗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和证人蒋某某、陈某乙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
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材料。
二、盗窃事实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议后,以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62290284330********兴业银行卡,之后出售给蒋某某用于实施诈骗。待蒋某某诈骗成功,该兴业银行卡进账后,杨某某再将该卡注销,并把卡内蒋某某诈骗所得的16651元盗走,陈某某分得3300余元。
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何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以何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号和62177110********中信银行卡,之后何某某使用该手机号注册微信并绑定到该中信银行卡上,再将银行卡出售给蒋某某用于实施诈骗。同月27日,何某某通过微信发现该银行卡有进账后,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蒋某某诈骗所得的10620元盗走,陈某某分得1700余元。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唐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证人郑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监控视频;
6.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退赃材料、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在网上发布虚假的招嫖广告,协助他人实施招嫖诈骗,数额较大,且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注销银行卡、微信转账方式将已出售给蒋某某使用的银行卡内现金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是共同犯罪,均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鄢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谭明亮
检察官助理汪烜玄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鄢某甲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湾**号,被告人鄢某乙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住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号;
2侦查卷7册;
3.取款视频等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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