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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鄢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鄢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鄢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鄢某甲受鄢某乙(已判决)等人雇佣,通过微信假冒美女支教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卢某某共计人民币4800余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鄢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卢某某提供的微信好友注册信息、转账、微信红包记录证实,(1)微信名柠檬**、微信号******。(2)转账、微信红包共计2869.87元。

2.被害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证实,(1)微信昵称柠檬**。(2)转账共计2000元。

3.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电诈案件侦办平台查询信息证实,微信号******,开户主体姓名陈某某,开户主体证件号42900619880808*****。

4.被害人潘某某、卢某某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鄢某丙、张某某因涉案事实被判处刑罚。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鄢某甲到案情况。

7.被告人鄢某甲、同案犯鄢某乙等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鄢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波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鄢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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