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酒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汝阳县,住址:河南省汝阳县**镇**大道**段,2009年11月,因盗窃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酒某甲容留魏某某、王某甲在其家中吸毒;2020年1月下旬,酒某甲容留魏某某、王某甲、酒某乙在其家中吸毒;2020年5月初,酒某甲容留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其家中吸毒;2020年6月17日,酒某甲容留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在其家中吸毒;2020年7月中旬,酒某甲容留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在其家中吸毒; 2020年7月23日,酒某甲容留酒某乙、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在其家中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尿检报告;
4、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
5、吸毒工具照片;
6、到案经过;
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酒某甲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秋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酒某甲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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