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里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乡**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公寓**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里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勐泐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景洪市勐泐大道德克士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里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0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违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里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里某某现住景洪市**公寓**号**房,联系电话1888709****,保证人塔某某联系电话1589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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