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里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6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里某某在家睡醒后想起她和何某某的感情纠葛想不通,23时许,她起床准备去打何某某之母王某某,随后到二楼楼梯间拿一把锤子从二楼悄悄的到一楼王某某房间,里某某右手拿起锤子,左手把王某某的被子拉开,然后用锤子打王某某头部几下,王某某被打后坐在地上,里某某打完王某某后将锤子放回原处回到床上继续睡觉,随后里某某发现锤子上有血迹,又将锤子用水洗干净放回原处。经鉴定,王某某此次右侧颞部及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均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双侧鹳弓骨折,右侧蝶骨小翼及左蝶骨大翼骨折,筛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股则均构成轻伤二级。综合,王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龙某某、朱某某、何某丙、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里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里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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