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里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53********,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弹药罪,经越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里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三十年前,被告人里某某从昭觉县一个彝族男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1发子弹,后一直藏在家中,用于彝族祭祀之用。2020年4月19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查获的101发疑似军用子弹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73发子弹2020400091-01为国产53式7.62MM军用子弹。送检的9发子弹202010091-02为国产56式7.62mm军用子弹,送检的19发子弹202040091-03为国产64式7.62mm军用子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里某某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01发,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里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洛拉达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第1 册9页,第2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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