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重庆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9709407****,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向某某,男,42岁,**公司会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29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30日两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重庆市**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1日登记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58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科技公司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3月7日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2017年3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两个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公司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共计438696元,蒋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判决生效后,**租赁公司均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公司发出两案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2017年5月15日,重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委托被告单位**公司加工摩托车、汽车配件,双方于当日签署了委托加工合同。同年7月24日至12月18日期间,**机械公司共收到**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人民币6214999.41元。**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且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在蒋某某等人明确授意下,**公司委托**机械公司将上述加工费全部划款转移支付给他人,该行为直接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刑事立案后已履行部分执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营业执照、拒执罪审查立案移送函、执行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和被告人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4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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