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20号
被告单位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YW3****,单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号,单位实际生产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社,法定代表人曾某甲。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人曾某甲(别名曾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曾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配件;金属表面处理等。被告人曾某甲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2018年6月左右,**公司开始租用周某某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社附**号旁的房屋作为厂房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加工。2019年5月起,该公司在未通过环境评价、无排污许可证等情况下承接了重庆市**座椅内饰板厂的汽车座椅配件烤漆业务并收取加工费用。2019年10月23日,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接到该公司厂房存在排放有臭味黑色污水的举报后前去检查,发现**公司将汽车零部件烤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被告人曾某甲私自安装在厂房墙体上的塑料管道排入厂外部分池体已垮塌的废水暂存池后直接排放至属于**镇**村集体土地的一斜坡。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人员对该公司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经监测:该公司外排口废水中六价铬含量为0.005mg/L,铅含量为1.1mg/L,镉含量为0.23mg/L。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有偷排生产废水的暗管;该公司通过暗管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有铅、镉、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污染环境的物质;该公司清洗水槽排放口和暗管排放废水中的污染物因子具有关联性;该公司室外污水处理暂存池池体与废物接触的面上无覆有防渗、防腐材料,且部分池体已垮塌,应界定为渗坑。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送货单、记账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曾某丙、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监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6.现场检查、取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幢**号(联系电话:1850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一百九十八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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