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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重庆某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石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333号 

被告单位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00104MA60RC****,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街道**村**花园**号,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镇**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张爱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1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起,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开设工厂从事摩托车配件清洗、加工,并于2020年3月13日成立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石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该公司生产废水通过地面流入厂房内侧一废水收集池,该收集池通过厂房墙上排水口与厂房外雨水沟相连,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明知收集池内废水满后会流入厂房外雨水沟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从事生产。2020年8月6日9时许,**公司正在生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现排水口处有废水流入雨水沟。同日,公安机关委托重庆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受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重庆国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对重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进行了监测,经监测,厂房外侧排水沟W1点六价铬含量为0.055mg/L,铅含量为0.820mg/L,镍含量为0.055mg/L;厂房内侧W2点六价铬含量为0.065mg/L,铅含量为1.12mg/L,镍含量为0.07mg/L;厂内源头W3点六价铬含量为0.025mg/L;厂内源头W4点六价铬含量为0.075mg/L,铅含量为6.05mg/L,镍含量为0.450mg/L;厂房外侧排水沟W5点六价铬含量为0.040mg/L,铅含量为0.05mg/L。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公司设有偷排废水的暗管且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含有铅、六价铬等重金属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

2020年8月27日,三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0000元,并共同举报他人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公司股份合作协议、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报告、通话清单、12369举报平台登记信息、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文某某、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取样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镇**栋**(联系电话:1573626****);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联系电话:187163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组团**栋**(联系电话:177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二百七十三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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