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30号
被告单位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天街**号**-**。
诉讼代表人余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5********,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余洪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栋**单元**-**。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洪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2日、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1月27日),同年9月12日、1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谭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业务,贷款信息咨估、质押、抵押、手续,互联网投、融资等。2015年5月,杨某某担任该公司**,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大厦**楼。
2011年5月,被告人余洪国以其姐姐余某甲的名义在重庆市江北区**天街**号**-**注册成立被告单位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余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余某甲、余某乙、夏某某为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销售、二手车经纪服务、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等。余洪国负责被告单位**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2014年5月,被告人余洪国在重庆市秀山县**街道**大道**巷注册成立重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余洪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服务、二手车经纪服务等。余洪国负责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
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余洪国与杨某某协商,被告单位**公司与**公司签订《钱管家“车易贷”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将**公司的“车易贷”业务真实或虚假的借款标的在**公司搭建的“51钱管家”P2P平台发布,**公司采取线上、线下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并承诺年化收益率9.66%至11.66%、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吸收的公众资金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汇付天下扣除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后直接汇入借款人个人的帐户上,收到借款后再由借款人将借款打入余洪国控制的余洪国、谷某某、余某乙等人的帐户中,借款到期后由谷某某及余洪国等帐户中将本息划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汇付天下账户中,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汇付天下归还给出借人。期间,“车易贷”业务以**公司及夏某某个人名义共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513,000元,尚未还款3,846,000元。前述钱款主要被用于被告单位**公司经营。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余洪国与杨某某协商,**公司与**公司签订《钱管家“押车贷”业务合作协议》。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期间,“押车贷”业务以余洪国亲戚、朋友、同事等共计75人以及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共计吸收公众存款55,811,744元,尚未还款8,844,464元。前述钱款主要被用于被告单位**公司经营。
另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余洪国在朱某某(另案处理)以深圳市**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搭建的“金仓贷”P2P平台以被告单位**销售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的名义吸收公众资金13,950,000元,尚未还款4,630,000元。前述钱款主要被用于被告单位**公司经营。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余洪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工商资料、汇付天下账户系统服务协议、软件合同、合作协议、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余某甲、夏某某、余某乙、余某丙、沈某某、罗某某、冯某某、孙某某、余某丁、余某戊、谷某某、余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洪国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余洪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洪国作为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经营者,组织、管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洪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单位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洪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余洪国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超
2020 年 11 月 12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余某甲,联系电话:1781516****;
2.被告人余洪国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8374****;
3.案卷二十一册;
4.司法审计意见书五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