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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重庆石某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单位重庆石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住所地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某县)**乡**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81********,土家族,本科文化,住重庆市石某县枫木乡**街**号,系**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高中文化,原**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石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4日退回石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重庆市石某土家族自治县**乡**号,经营范围包括铅矿、锌矿开采等。2010年3月14日,**公司与同案关系人罗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罗某某在**公司所属的“洪洞子”矿区开采锌矿等。《合作开发合同》签署后,将“洪洞子”矿区的生产管理交由被告人郎某某具体负责。

2012年8月,**公司开始进行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将“洪洞子”矿区与“宝龙塘”等矿区联通,“洪洞子”平硐担负开采“宝龙塘”采区行人、排水等任务,同时根据开拓系统布置,利用“洪洞子”平硐为宝龙塘采取的排水平硐,矿井水经平硐自流排水。2015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郎某某,被告人郎某某继续管理“洪洞子”矿区的生产。在“洪洞子”矿区建设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在该矿区隧道内、隧道外各修建2个沉淀池,并安排工人对沉淀池进行管理,用于过滤“洪洞子”矿区流出的矿井水。2016年8月,“洪洞子”矿区停产。2017年年初,被告人郎某某停止了对沉淀池的管理,“洪洞子”矿区洞口流出的矿井水未经过滤直接排入到石某县龙潭乡洗脚溪内。2017年5月10,经石某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洪洞子”矿区洞口流出的矿井水的锌含量为24.9 mg/L。

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郎某某向石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合作开发合同、移送材料清单、调查询问笔录、设计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请示、复函、现场检查记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声明、验收意见、评审意见书、会议记录、照片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矿山采矿权实地核查报告;

3.监测报告、价值鉴定报告;

4.证人罗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冉某某、况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郎某某及同案人马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石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的污染环境行为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珂

 检察官助理:周明畅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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