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8********,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家住高安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在高安**镇**国道旁,从金某乙手中花18000元现金购买了一支非制式手枪及十余粒子,过了几天金某甲驾车带着黄某某到**镇**村一处废弃鸡舍试枪,后金某甲将此枪及剩余7粒子弹藏于其岳父杨某某家中。2020年1月22日,高安市公安局民警带金某甲从杨某某家中提取到这把手枪及子弹7粒。
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的这把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枪支。
2020年1月22日,金某甲到高安市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枪支一把,子弹七粒,随案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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