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第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金亩某某,曾用名金亩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4********,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候审。曾于2004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于200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弹药、爆炸物罪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9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曾因吸毒于2012年1月17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亩某某携带一把黑色砍刀,翻越围墙,爬到邰某某家的晨光文具店二楼窗户上,欲进入晨光文具店实施盗窃,在店内熟睡的邰某某妻子发现金亩某某后,拍打窗户玻璃驱赶金亩某某。在拍打玻璃过程中,邰某某妻子的右手被划伤。后邰某某从门处跑过去将金亩某某的衣领抓住,金亩某某被迫将其外衣挣脱,并逃离案发现场,其随身携带的砍刀也掉落在案发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DNA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过程中,由于被害人邰某某夫妇及时制止,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斌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金亩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85****;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16页_;3、物证砍刀一把、外衣一件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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