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嘉定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伟伟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伟伟在担任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保管公司资金、办理公司资金收付的职务便利,假借支付工资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月9日至6月24日先后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298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均用于个人期货投资。上述挪用资金期间,金伟伟先后归还公司资金188余万元,其余资金均亏损殆尽。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金伟伟在北京市大兴区被抓获。到案后,金伟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金伟伟家属代其归还公司5万元并承诺将浙江省湖州市的房产抵债用于退还资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韩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人力资源公司是**镇集体企业,由上海**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其中**资产公司股东系**镇**村、**村等多家村民委员会出资。
2.《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等书证,证人韩某某、毛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伟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伟伟系通过人员招聘程序被录用为**人力资源公司出纳,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3.**人力资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人力资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账面实际收付款流水清单、金伟伟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广发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金伟伟通过该公司账户多次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公司账面剩余资金、亏空资金等情况。
4.微信记录、金伟伟签字确认的伪造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伟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金伟伟在挪用**人力资源公司资金期间,伪造农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银行对账单,以掩盖其挪用资金的情况。
5.微信聊天记录、期货交易月结单等书证,证人汤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金伟伟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汤某某在**期货工作期间,通过同行人员的介绍,联系到金伟伟,在其介绍下金伟伟在**期货开户并下载**交易软件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对嘉定区**镇**路**弄**号**室金伟伟住处进行搜查,搜得疑似仿刻的银行公章一枚并予以扣押;从证人金某某处依法调取金伟伟的苹果手机一部。
7.抵债协议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金伟伟将湖州市一房地产抵债给**人力资源公司及退赔5万元等情况。
8.被告人金伟伟的多次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金伟伟的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明被告人金伟伟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伟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伟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大部分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伟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金伟伟退还部分资金、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伟伟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金伟伟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柱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伟伟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卷宗12册及鉴定意见书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
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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