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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伟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金伟,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路**弄**号**室。2001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4月因诈骗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伟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金伟谎称与被害人郑某某合伙出资购买二手车辆投资,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多辆车辆购车款合计2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等款物。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金伟谎称与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合伙出资购买二手车辆投资,先后骗取被害人汪某某多辆车辆购车款合计8余万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多辆车辆购车款合计30余万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金伟先向邝某某出售一辆别克牌商务车,又以返租的名义取得该车辆,嗣后被告人金伟谎称系车主,在本区新桥镇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被害人周某某。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金伟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转让协议书》、《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承诺书》、《机动车交易合同》、《借款协议》、借条、对账单、相关转账记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查询信息、照片、微信截图、相关收据凭证、《限制消费令》、《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租房合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接报回执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5;2.证人证言:证人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伟的多次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伟否认对被害人郑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有合同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伟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附光盘二张)及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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