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金全宝,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71972********,汉族,无文化,住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巷**号(户籍地为河北省霸州市**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全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金全宝在天津市静海区、河北省霸州市、文安县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份,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赵某甲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未窃得财物。
2、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王某甲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王某甲两张邮政银行卡、两张信用社老年卡、一张农业补贴存折、两张身份证、一本合作医疗本、一枚黄金戒指、一部OPPO手机、1900元现金、一台华为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445.5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10元。
3、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马某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马某某一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14元。
4、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赵某乙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未窃得财物。
5、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霸州市**乡**村王某乙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王某乙一部苹果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820元,VIVO手机价值280元、三星手机价值133元。
6、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霸州市**镇**村郎某某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郎某某一部OPPO手机、一台DELL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7、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陈某甲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陈某甲两部OPPO手机、5000余元现金、三张身份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本户口本。经鉴定,被盗粉色OPPO A5手机价值487元。
8、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田某某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田某某一部华为P20手机、一条手链、11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962元。
9、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王某丙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王某丙一部OPPO手机、一个绿色毛线包。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368元。
10、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街**胡同**号陈某乙的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陈某乙一部OPPO手机、一部华为手机、3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7元。
1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胡同**号,采取撬门手段,盗窃张某某两部手机(一部VIVO牌、一部小米牌)、一个钱包,钱包内有4000元现金。
12、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胡同**号,采取撬门手段,进入王某丁家中,翻动物品,未窃得财物。
13、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胡同**号,采取撬门手段,进入吕某某院内,未撬开房门和窗户,未窃得财物。
14、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路**号,采取撬门手段,盗窃闫某某三部手机(一部OPPO A11X牌、一部OPPO A57牌、一部VIVO手机)、一个银锁。经鉴定,OPPO A11X牌手机价值962.5元,OPPO A57牌手机价值237元,VIVO手机价值267元。
15、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刘某甲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刘某甲一块手表、两个打火机、一个木制元宝、一块玉石。
16、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霸州市**乡**村**街**胡同**号,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王某戊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项链6809元,被盗戒指价值4016元。
17、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小学西**米陈某丙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陈某丙两部手机(一部VIVO牌、一部苹果牌)、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金手镯、两只白金耳环、两只银手镯、一个银锁。经鉴定,被盗两只银手镯价值491元,被盗项链价值35.4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560元。
18、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纪某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纪某某一部VIVO手机、100元现金。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377元。
19、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村**村魏某甲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魏某甲一台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567元。
20、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李某某的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李某某一个单肩背包、1500元现金、一串黄金貔貅手串、一串红色圆形玛瑙珠子、一套化妆品、一张身份证、一本驾驶本。经鉴定,被盗貔貅手串价值2072元。
21、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王某己暂住处,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王某己一部OPPO手机、43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8元。
2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河北省文安县**镇**村**小学西杨某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杨某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华为牌充电宝、两个U盘、两个U盾、1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00元。
23、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区**街**排**号,采取撬门手段,盗窃刘某乙三部手机(一部华为荣耀8牌、一部OPPOA5牌、一部酷珀手机)、一条金项链。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283元,被盗OPPO手机价值433元,被盗酷珀手机价值77元,被盗项链价值5861元。
24、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街**区**排**号,采取撬门手段,进入刘某丙家,翻动物品,盗窃刘某丙一个蓝色手提包。
25、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村**排**号,采取撬门手段,进入翟某某家中,翻动物品,未窃得财物。
26、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魏某乙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魏某乙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金立牌手机。经鉴定,金立手机价值327元、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
27、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镇**村郝某某家中,采取撬门手段,翻动物品,盗窃郝某某一部华为畅享10Plus手机、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997元。
28、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金全宝来至天津市静海区**镇**村**胡同**号,采取撬门手段,进入汪某某家中,翻动物品,未盗窃财物。
2020年6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将金全宝抓获。金全宝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搜查、勘验、辨认笔录;
5、被告人金全宝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7、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全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全宝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全宝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全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全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海娟
检察官助理 崔文慧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全宝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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