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
被告人金刚,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3********,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大厦**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派出所管内)。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4日临时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2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刚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移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8日改变管辖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金刚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于2017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刚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国盛酒店的中青基金公司,谎称能将被害人屈某某的一辆路虎牌汽车顶账100万元人民币,将车骗走后,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车行。赃款被其还债、挥霍。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金刚返还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涉案的路虎汽车价值人民币26万元。
被告人金刚于2016年5月20日,谎称能为被害人屈某某买到不加价的丰田埃尔法汽车,以收取定金为名骗取被害人屈某某人民币50万元。赃款被其还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金刚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屈某某陈述;
(三)证人沈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杜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羁押证明、存款凭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信息查询单、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情况说明、报关单、关税等车辆海关进口的相关材料等;
(五)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刚诈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17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金刚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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