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金加如,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3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闽侯县**街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告人金加如在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村委会对面的力普项目附近,以被告人金某乙名义从新洲村十多名村民处租赁了4亩多土地,后用铁皮围墙将该地块围起来。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被告人金加如组织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2台钩机擅自在该地块盗挖地表下的沙子卖给他人获利,共170余车,每车17立方米,约3000多立方米,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8、19万元左右;被告人金加如负责联系买沙人、收买沙货款及整体统筹安排,被告人金某甲负责现场指挥调度挖沙、货车车辆、保管工地出口钥匙等事务,被告人金某乙负责看门、对进出货车进行登记、记账等。经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鉴定,从三处涉案现场提取的样品,检验品种为天然砂(河砂),为区外细砂。
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于2020年6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承诺将在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监督下,根据专家的建议对涉案地块及时进行原地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福州高新区农林水局情况说明、复函、福州高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情况说明、复函、闽侯县上街镇新洲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规划图、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6】626号文件、沙场入库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单据、出租土地协议书、对原地修复进行评估的复函、涉案地块修复方案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谭某甲、鲍某甲、张某甲等38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普通砼用砂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手机微信照片、指认手机微信截图、指认手机截图、手机微信截图、电子数据现场、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车辆照片;
6.电子数据:语音聊天音频资料及视频资料;
7.其它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擅自采砂,金额达人民币18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加如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加如、金某甲、金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加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昌群
检察官助理:郑强
2020年11月24日
附注:
(一)被告人金加如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取保候审于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三)证人(鉴定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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