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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勇男、于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91 

被告人金勇男,男,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3********,满族,**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单元*2013年因经营赌博机被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5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68日,同年6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 201961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于某某,男,199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91********,汉族,**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5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201968日,同年6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961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勇男、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8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1110日,被告人金勇男注册成立哈尔滨****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广场*座*室和*室对外提供贷款居间服务,并招募被告人于某某等人担任业务部职员。20181月至8月期间,金勇男、于某某以及其他业务员以为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在明知银行无法放款的情况下,收取被害人组件费、实地费等居间服务费,给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经审计,金勇男在经营期间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26000元;其中于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40500元。

被告人金勇男、于某某诈骗10起案件如下: 

1、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业务员“小龙”(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8500元。

2、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于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孙某甲共计人民币23000元。

    3、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于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3000元。

    4、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于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23000元。

    5、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于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4000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于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90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金勇男退还被害人马某某19000元,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

7、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金勇男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0000元。

    8、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业务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7500元。

9、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业务员周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8000元。

    10、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金勇男伙同业务员程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5月9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勇男于同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单元*楼*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居间合同、收款收据、投资人登记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等材料营业执照解除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安金秋于鸿志、李钢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张某乙孙某乙孙某甲彭某某韩某某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勇男、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勇男、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勇男、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金勇男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金勇男、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金勇男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岩

2020211 

附:1.被告人金勇男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3.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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