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金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250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锦城**幢****室。因犯诈骗、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年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故意犯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金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帮助被害人桑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手机上下载APP办理网上贷款为由,获取被害人桑某某、胡某某等人相关身份及银行卡信息,在成功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后,一方面告知被害人未成功申请贷款,另一方面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获取的相关被害人信息,以被害人名义办理网上贷款或购买物品,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资金。合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9669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金勇采取上述方法,秘密窃取被害人桑某某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金勇采取上述方法,在被害人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在“分期乐”以5999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11手机;
3.2019年11月22日、12月2日,被告人金勇采取上述方法,秘密窃取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9760元;
4.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被告人金勇采取上述方法,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91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金勇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金勇赔偿被害人桑某某、奚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朱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勇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勇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勇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勇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匡国花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金勇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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