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金天顺,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道**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被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7年4月被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单元。因吸毒,于2006年6月被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金天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7月,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金天顺将被告人林某某介绍给吴某某(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林某某以个人身份办理三张营业执照及其对公账户予以贩卖,吴某某将被告人林某某推荐给“林姐”(另案处理)。2019年7月30日、7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林姐”的带领下,先后注册福州市仓山区玮彤鞋店、福州市仓山区元奇鞋店、福州市仓山区齐浩鞋店及其对公账户,并将上述三家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交给“林姐”。事后,被告人金天顺收到获利人民币3500元,并从中取出2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人林某某。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金天顺与吴某某预谋贩卖银行卡等账户。后被告人金天顺联系其朋友郑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各自身份办理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共计6张银行卡,并分别购买实名制手机卡,将新手机号注册支付宝账户然后绑定该6张银行卡。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金天顺将上述银行卡、手机卡等寄往吴某某提供的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由“缅甸孟平”签收。事后,被告人金天顺从吴某某处获利人民币2300元。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金天顺贩卖的其名下华夏银行卡(卡号122510000********)收到“曾江涛”转入“梁某某被诈骗案”款7笔共计人民币329995元。
被告人金天顺在寄出贩卖的银行卡等材料后,产生“黑吃黑”的想法,在2020年3月19日收到华夏银行微信公众号入账提醒后,立即打电话挂失其贩卖的上述华夏银行卡,并持身份证前往银行柜台将卡内余款人民币150002元全部取出,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涉案手机、金色项链、人民币纸币(均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林某某名下个体商户对公账户流水、微信收款记录、物流信息、华夏银行卡流水、梁某某被诈骗案受立案文书、梁某某账户流水、梁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天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金天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天顺、林某某非法买卖营业执照及其对公账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天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伙同他人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并注册绑定支付宝账户予以贩卖,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天顺在贩卖自己名下银行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卡内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天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天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群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金天顺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小区**栋**单元;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单元
2.案件证据及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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