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子超,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2015年9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2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子超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金子超伙同谢某某(已起诉)等人经事先商量,以绍兴君晟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人民币487.5万元的价格从四川省成都市千兴合矿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处购买总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9张,并将上述承兑汇票出售。绍兴君晟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全款后,仅支付四川省成都市千兴合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5万元,骗取人民币262.5万元承兑汇票款占为己有,至今尚未支付。
2019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金子超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案发后,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兑汇票兑现出款协议、欠条、还款协议、协议、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金子超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谢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子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子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金子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金子超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