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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小丽、许某某贩卖毒品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金小丽,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4********,汉族,**商城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金小丽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七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金小丽曾因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金小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3日释放。被告人金小丽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4年**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4********,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5月10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21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1月9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月26日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海陵区**苑**幢**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金小丽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后被告人金小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从被告人许某某处购得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少鸣。

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ATM机存款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小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小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志玮

检察官助理:卞正全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小丽、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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