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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岳镇、俎美芳虚开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803号 

被告人金岳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俎美芳,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号,现居住在浙江省临海市**镇**村**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岳镇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俎美芳涉嫌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金岳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购买并控制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矿业有限公司、西安**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广告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杰**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商贸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或者伪造普通发票后出售给他人,其中虚开普通发票2900余份(票面额计人民币22854余万元)、伪造普通发票出售55份(票面额计人民币376.7余万元)。

2017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俎美芳以营利为目的,介绍金岳镇等人向他人出售伪造的,或者虚开真实的普通发票,共计240份(票面额合计至少人民币2156.8余万元)。其中,虚开的普通发票至少22份(票面额合计至少人民币225.57余万元)。被告人俎美芳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税务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发票、明细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郑敏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俎美芳、金岳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均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检察官助理:倪秋燕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岳镇、俎美芳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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