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金干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省**市,住**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8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5月2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干军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金干军与蔡某甲、周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商量租地方建厂生产还原铅。协议由蔡某甲出资,金干军协助蔡某甲建厂,周某甲负责介绍设备供应商、提供技术工人。蔡某甲占股75%,金干军占干股20%,周某甲占干股5%。随后,周某甲将经营设备供应商房某某介绍给蔡某甲。蔡某甲将仙桃市**镇**村养猪场租赁,并与养猪场法人刘某某(已判刑)签订了租赁合同,支付部分租赁费5万元。蔡某甲邀请刘某某入股,从自己的股份中拿出5%吸收刘某某为股东,由刘出资20万元并负责外围协调。随后,蔡某甲从房某某处购进45万元的炼铅设备,房某某负责设备安装,周某甲从中收取佣金4万元。蔡某甲与金干军分别邀约郑某甲、童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筹备建厂。因购买原料资金短缺,由金干军作为保证人,蔡某甲向郑某乙(已判刑)借款100万元,承诺年息20点,并以月报酬6000元邀请郑某乙负责财务管理。2017年11月19日,蔡某甲等人在未报环保部门进行环评,亦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投产加工再生还原铅。房某某为蔡某甲等人介绍了多名炼铅技术工人,并在投产当天现场指导生产,金干军负责这些工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至2017年12月14日,其提炼再生还原铅431.92吨。蔡某甲等人将410.9吨还原铅分别卖给江西省宜丰市**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太和县**有限公司,另有21.02吨被现场扣押。生产期间,蔡某甲在郑某丙、谢某某、段某某、蔡某乙(四人均已判刑)等处购进废铅蓄电池共683.73吨,这些废铅蓄电池运到仙桃后,由金干军和郑某甲与货车司机接洽,再将这些废铅蓄电池运到仙桃市工业园周某乙闲置的厂房内拆解,拆解后的废铅板原料运到**猪场提炼再生还原铅,至2017年12月14日被仙桃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获。环保人员在现场查获成品再生铅21.02吨,废铅板39.55吨。得知生产场所被查处后,蔡某甲、郑某甲将拆解点内的废铅板22.7吨变卖。仙桃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查获的物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湖北汇信昱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送检土壤超标。仙桃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送检水样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清单、车辆磅单及相关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汇信昱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金干军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干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干军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干军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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