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金广吴,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l2261976********,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徽省颖上县**镇**社区*****号。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27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 2021年1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广吴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金广吴来至永康市**开发区**村**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陈某某停在该处的吉祥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又骑着盗来的电动车来至永康市**开发区******小区**幢*号、**开发区***路**弄*幢*号,分别盗走黄某某、李某某停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鑫運电瓶5个、天能电瓶5个。随后,被告人金广吴将15个电瓶卖给收废品的人,得赃款1200元人民币,并将吉祥星电动三轮车丢弃。经价格鉴定,吉祥星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00元(不包含电瓶),鑫運电瓶5个,价格为 1536.5元,天能电瓶5个,价格为383元,共计2319.5元。
案发后,吉祥星电动三轮车(不含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从被告人金广吴处扣押的22.55元,也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各7.52元,被害人黄某某7.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金广吴的供述;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永康市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广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广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广吴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金广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金广吴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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