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207号
被告人金建云,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0********,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2010年11月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金建云曾因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于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本胜,曾用名段涛,绰号“东方”,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84********,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2009年4月12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段本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13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军委,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门牌**号。被告人李军委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76********,汉族,高中文化,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张家港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投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海、杨艳秋,均系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张家港市**镇**安置房**幢**室,张家港**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8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东民,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41985********,汉族,大学文化,住张家港市**镇**苑**号,张家港**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佳麟、钱锦秋,均系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伟斌,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门牌**号。2010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巷**号。1999年4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1999年9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02年3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03年12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07年1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2007年7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8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家中),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根华、詹吉夫,均系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金建云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王某甲、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先后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7月24日、2019年9月26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7月15日、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先后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3日分别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8月30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上述3起案件系共同犯罪,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金建云与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以金建云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钱某甲、王某甲为一般成员的相对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及“软暴力”等方式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拘禁
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金建云纠集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王某甲、景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强行将张某甲从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带至张家港市**镇**路**号**楼被告人李军委办公室及**镇**路**号**茶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6时许。期间采用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债,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右小腿前侧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王某甲、景某某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扳手等;
(2)书证:扣押的承诺书等;
(3)证人郁某某、沈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王某甲、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1、2014年11月,被告人金建云受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向张家港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讨要债务6500余万元。为此,被告人金建云纠集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及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先后采用言语威胁、油漆喷字、派员据守、集装箱堵厂门等方式到*乙公司滋扰讨债,长达十余日之久,严重扰乱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金建云从中非法获利4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甲公司有关财务凭证、文件资料、银行查询记录、接处警记录等;
(2)证人王某乙、薛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严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2、2014年12月,被告人金建云受*甲公司委托为该公司向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及股东讨要经营债务5100万元。为此,被告人金建云纠集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及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一二十人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采用言语威胁、摆场架势等手段到*丙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张某乙之子经营的张家港**纺织有限公司滋扰讨债,长达一年之久,严重扰乱两家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金建云从中非法获利589.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关财务凭证、委托书、备忘录、银行查询记录等;
(2)证人钱某乙、顾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认罪认罚。
三、强迫交易
1、2016年4月,被告人金建云成立了以被告人段本胜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等人为股东的张家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由被告人何某某、丁某甲先后担任总结理、袁某某(另案处理)任副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任业务员。为在张家港市酒水供应行业谋取非法利益,采用召集供货商开会强行抬高、统一酒水价格,由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等人对张家港市的酒吧以“金老大”恶名相威胁强行推销酒水,对不接受强迫交易的张家港市**街**酒吧、**路**酒吧、**公园**酒吧等,由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组织丁某甲、李某某及“啊权”(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显露纹身、分散占座等软暴力手段进行胁迫,严重影响相关酒吧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其中,**街**酒吧被迫从该公司采购了价值人民币37.2258万元酒水。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30日21时许,因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街**酒吧推销未成,由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丁某甲及“啊权”等十余人至该酒吧显露纹身、分散占座,迫使该酒吧从*丁公司公司采购酒水,至案发时被害单位被迫从*丁公司采购酒水37.2258万元。
(2)2016年6月,因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酒吧推销未成,由被告人段本胜带人至该酒吧采用显露纹身、分散占座等方式强迫该单位从*丁公司采购酒水。
(3)2016年下半年,因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公园**酒吧推销未成,由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等人至该酒吧分散占座强迫该酒吧从*丁公司采购酒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登记资料、酒水报价单、财务资料、照片等;
(2)证人周某某、肖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乙、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2、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金建云为迫使外地供货商退出张家港市酒水供应市场,组织被告人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及袁某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扣押货物等方式逼迫无锡**贸易有限公司、苏州**贸易有限公司退出张家港市酒水供应市场,并于2016年7月将张家港市**路**酒吧退还给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价值2.9196万元酒水强行扣押。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金建云、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伙同袁某某采用言语威胁、扣留2.9196万元酒水等手段迫使苏州**贸易有限公司退出张家港酒水供应市场。
(2)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金建云、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伙同袁某某采用言语威胁、扣人等手段迫使无锡**贸易有限公司退出张家港酒水供应市场。
被告人金建云开设的*丁公司至案发时共获取非法利润 222.95万元。案发后扣押*丁公司资金15.857671万元、价值100余万元的酒水一批、汽车2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财务凭证、短信图片等;
(2)证人周某乙、丁某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
被告人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本胜 、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均认罪认罚。
四、故意伤害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金建云与陈某丁等人因陈某丁一方砸坏其场地门锁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建云纠集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及后续到达的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镇**村**公司门口,与陈某丁一方争论并相互推搡过程中,李某丙持铁棍将陈某丁头部打伤致右侧额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铁锹、叉子、木棍等;
(2)证人陶某某、李某丙、陈某戊、魏帅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王某甲、景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受雇佣讨要债务过程中采用恐吓、辱骂等方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云、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以胁迫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以胁迫手段强卖商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云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钱某甲、王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金建云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钱某甲、王某甲受他人组织领导,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参与共同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钱某甲在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建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罪行,被告人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强迫交易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均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建议没收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李军委、何某某、丁某甲、李某某、钱某甲及*丁公司的非法所得,对查扣、冻结的被告人金建云、段本胜、钱某甲、李军委及*丁公司的财产,折抵罚金刑、没收非法所得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高
2019年10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金建云等9人均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随案移送。
4. 被告人金建云的婚后财产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被查封;被告人金建云名下的苏EH****轿车1辆现暂扣于张家港市公安局;*丁公司的汽车2辆、酒水一批被查封,被告人金建云的保单、帐户及被告人段本胜、李军委、钱某甲和*丁公司的帐户均已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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