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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建飞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405号

被告人金建飞,化名“林義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福建省建阳市**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6月1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建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金建飞化名林義橙,在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弄**号内,向被害人吕某某、胡某某谎称可转让福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股权,并以该公司董事长名义,向二人出具股权证书,将该公司5%股权作价人民币150万元进行转让,骗得吕某某、胡某某于同日向金建飞支付转让费120万元,另由胡某某提供价值23.55万元的商品,相关钱物被金建飞支配使用。后因发觉被骗,吕、胡二人向金建飞催要,金建飞于公安机关立案前归还了50.75万元,仍欠92.8万元未归还。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金建飞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相关股权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蔡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6.相关银行交易明细;7.户籍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建飞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6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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