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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开勇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金开勇,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鹿城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开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9月20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汪某甲、柯某某(化名邓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嵇师村中国鞋都(二期)洪流鞋业有限公司附近,欲劫取金某某(已判决)等人的手机,但因故未成。被害人汪某甲等四人离开后,金某某、尚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在后追赶,在九龙鞋业有限公司附近的人行道上抓住被害人汪某甲,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随后,金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金开勇,被告人金开勇便伙同吴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赶至现场,分别持随身携带的警棍击打、拳打脚踢被害人汪某甲头部等处。被害人汪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系遭受钝性外力致硬膜下巨大血肿,左大脑半球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柯某某、郭某某、贺某某、汪某乙、金某某、尚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开勇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勇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琴琴

20191025

附:

    1.被告人金开勇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证人名单1份。

3.被害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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